時間:2018-05-21 13:52
來源:河北省環保廳
3.15新建企業
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通過審批的新、改、擴建水泥工業建設項目。
4 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排氣筒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4.1.1 現有企業2019年12月31日前仍執行DB13/2167-2015,自2020年1月1日起執行表1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最高允許排放濃度。
4.1.2 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新建企業執行表1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最高允許排放濃度。

4.1.3對于水泥窯及窯尾余熱利用系統排氣、采用獨立熱源的烘干設備排氣,應同時對排氣中氧含量進行監測,實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按公式(1)換算為基準含氧量狀態下的基準排放濃度,并以此作為判定排放是否達標的依據。其他車間或生產設施排氣按實測濃度計算,但不得人為稀釋排放。

4.2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
4.2.1水泥工業企業的物料處理、輸送、裝卸過程應當封閉、儲存應符合《煤場、料場、渣場揚塵污染控制技術規范》(DB13/2352-2016)相關要求,對塊石、粘濕物料、漿料以及車船裝卸料過程也可采取其它有效抑塵措施,控制顆粒物無組織排放。
4.2.2自標準實施之日起,水泥工業企業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監控點濃度限值應符合表2規定。

4.3廢氣收集、處理與排放
4.3.1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必須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凈化處理裝置,達標排放。
4.3.2凈化處理裝置應與其對應的生產工藝設備同步運轉。應保證在生產工藝設備運行波動情況下凈化處理裝置仍能正常運轉,實現達標排放。因凈化處理裝置故障造成非正常排放,應停止運轉對應的生產工藝設備,待檢修完畢后共同投入使用。
4.3.3除儲庫底、地坑及物料轉運點單機除塵設施外,其他排氣筒高度應不低于15m。排氣筒高度應高出本體建(構)筑物3m以上。水泥窯及窯尾余熱利用系統排氣筒周圍半徑200m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4.4周邊環境質量監控
在現有企業生產、建設項目竣工環保驗收后的生產過程中,負責監管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對周圍居住、教學、醫療等用途的敏感區域環境質量進行監控。地方政府應對本轄區環境質量負責,采取措施確保環境狀況符合環境質量標準要求。
5 污染物監測要求
5.1企業應按照有關法律和《環境監測管理辦法》、HJ819等規定,建立企業監測制度,制定監測方案,對污染物排放狀況及其對周邊環境質量的影響開展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并公布監測結果。
5.2新建企業和現有企業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的要求,按有關法律和《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5.3企業應按照環境監測管理規定和技術規范的要求,設計、建設、維護永久性采樣口、采樣測試平臺和排污口標志。
5.4對企業排放廢氣的采樣,應根據監測污染物的種類,在規定的污染物排放監控位置進行,有廢氣處理設施的,應在該設施后監測。排氣筒中大氣污染物的監測采樣按GB/T16157、HJ/T397、HJ/T75規定執行,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的監測按HJ/T55規定執行。
對于排氣筒中大氣污染物濃度的監測可采用任何連續一小時的采樣獲得平均值,或在任何1小時內以等時間間隔采集3個以上樣品,計算平均值。對于間歇性排放且排放時間小于1小時,則應在排放時段內實行連續監測,或以等時間間隔采集3個以上樣品并計平均值。
5.5對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的測定采用表3所列的方法標準。

6 實施與監督
6.1本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6.2本標準實施后,如果國家新頒發或修訂的相關標準嚴于本標準,按其適用范圍執行相應國家標準。
6.3在任何情況下,水泥工業企業均應遵守本標準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證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各級環保部門在對企業進行監督性檢查時,可以現場即時采樣或監測的結果,作為判定排污行為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以及實施相關環境保護管理措施的依據。
平板玻璃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征求意見稿)
前言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保護環境,防治污染,促進平板玻璃工業生產工藝和污染治理技術的進步,制定本標準。
本標準規定了平板玻璃工業企業大氣污染物有組織排放源和廠界無組織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限值,規定了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規定、監測和監控要求。本標準為強制性標準。
本標準與DB13/2168-2015相比,主要變化如下:
提高了玻璃熔窯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以NO2計)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本標準由河北省環境保護廳提出。
編輯:張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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