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5-12-02 09:04
來源:安徽省生態環境廳
11月27日,安徽省生態環境廳正式印發《安徽省排污許可管理規程》,規程進一步明確了"誰核發、誰監管、誰負責"原則,強調建立健全排污許可日常管理、環境監測、執法監管聯動機制,構建發現問題、督促整改、問題銷號的排污許可執法監管聯動體系,為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和推動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提供有力支撐。新規程的出臺標志著安徽省在構建以排污許可制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監管制度體系方面邁出關鍵一步,為控制污染物排放、改善環境質量奠定了堅實基礎。
全文如下:
安徽省排污許可管理規程
第一條 為規范我省排污許可管理,強化固定污染源監管,嚴格控制污染物排放,促進生態環境質量持續改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排污許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排污許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全面實行排污許可制實施方案》《關于加強排污許可執法監管的指導意見》等有關法規、制度,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程適用于安徽省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根據污染物的產生量、排放量、對環境的影響程度等因素,依法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簡化管理和登記管理。
依法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和簡化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稱排污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依法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登記單位),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進行排污登記。
排污單位的具體范圍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規定執行。排污登記單位的具體范圍依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省級生態環境部門負責統籌全省排污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并負責跨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排污許可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各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部門(以下簡稱市級生態環境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省管排污單位以外的其他排污單位的排污許可、排污登記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對排污單位的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工業固體廢物、工業噪聲、新污染物等污染物排放行為實行綜合許可管理。
第六條 排污許可證申請、受理、審查、審批決定、變更、延續、注銷、撤銷、調整、信息公開等事項的申請、審查與決定,以及排污登記單位的排污登記應當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以下簡稱全國排污許可平臺)或安徽政務服務網在線辦理,也可以通過信函等方式提交書面申請。
全國排污許可平臺中記錄的排污許可證相關電子信息與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記載的信息依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條 除《條例》和《辦法》明確規定的內容外,排污許可證副本中還應當記載下列信息:受讓排污權的排污單位,應記載排污權交易指標的來源和交易量等,并上傳排污權交易指標證明材料,出讓排污權的排污單位,應記載采取的削減措施、削減量、出讓量和出讓去向等。
市級以上生態環境部門可以依據地方性法規,增加需要在排污許可證中記載的內容。
第八條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和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在實際排污行為發生之前,向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審批部門)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第九條 排污單位申請排污許可證,可通過全國排污許可平臺或安徽政務服務網提交排污許可證申請表,也可通過信函等方式提交。
實行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在提交排污許可申請材料前,應當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開展信息公開,并提交說明材料。公開時間不得少于5個工作日。
第十條 排污單位申領排污許可證時,審批部門除應當依法審查《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申請材料外,涉及新增許可排放量通過污染物排放量替代削減或者排污權交易獲得總量控制指標的,還應當通過查詢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中的排污許可證信息,確認出讓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出售排污權的排污單位已完成排污許可證內容調整。
第十一條 審批部門應加強對排污單位提交申請材料的審查,建立并落實排污許可、總量、水、大氣、土壤、固體、監測、執法等部門深度參與的聯合審查機制。對首次申請或者因涉及改(擴)建建設項目、污染物排放去向變化、排放口數量增加而重新申請的排污許可證進行現場核查,視情況組織開展聯合現場核查。
第十二條 審批部門應當在法定審批期限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排污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出具不予許可決定書,并書面告知排污單位不予許可的理由,以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三條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排放污染物的,或者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存在重新申請、變更、調整情形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條例》和《辦法》規定向審批部門提出申請。
排污單位適用的污染物排放標準、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發生變化,需要對排污許可證進行變更的,應當在標準生效之前和總量控制指標變化后依法對排污許可證相應事項進行變更。
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排污單位申請變更和調整排污許可證的,其有效期截止時間不變。
第十四條 符合應當注銷排污許可證情形的,由審批部門依法辦理注銷手續;符合可以撤銷排污許可證情形的,由審批部門依法撤銷排污許可證。
注銷或者撤銷排污許可證,由審批部門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第十五條 審批部門可以組織技術機構對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進行技術評估,并承擔相應費用。
技術機構應當遵循科學、客觀、公正的原則,提出技術評估意見,并對技術評估意見負責,不得向排污單位收取任何費用。技術機構開展技術評估應當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標準規范,保守排污單位商業秘密。排污單位應根據技術評估意見,及時補充完善申請材料。
第十六條 排污登記單位應當在實際排污行為發生之前,通過全國排污許可平臺填報排污登記表,提交后即時生成登記編號和回執,由排污登記單位自行留存。排污登記單位應當對填報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依法進行變更和注銷。
排污登記單位因生產和排污情況發生變化等原因,依法需要申領排污許可證的,應當按規定及時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并注銷排污登記表。
第十七條 排污單位應當依法持證排污、按證排污,及時申請取得、延續和變更排污許可證,遵守排污許可證規定,嚴格落實環境保護主體責任,建立健全環境管理制度,按照生態環境管理要求運行和維護污染防治設施,嚴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排污單位應當依法開展自行監測、建立健全監測數據質量管理制度、記錄并保存環境管理臺賬、提交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如實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開污染物排放信息,并對相關數據、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排污登記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運行和維護污染防治設施,建設規范化排放口,落實排污主體責任,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十八條 排污單位應當建立環境管理臺賬,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格式、內容和頻次要求記錄環境管理臺賬。環境管理臺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單位發現污染物排放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異常情況時,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減輕危害后果,如實進行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并報告屬地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說明原因。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異常情況下的污染物排放計入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九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內容、頻次和時間要求,向審批部門提交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如實報告污染物排放行為、排放濃度、排放量等。
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報告中污染源監測數據等與污染物排放相關的主要內容,應當由排污單位記載在該項目竣工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完成當年的排污許可證年度執行報告中。排污許可證執行情況應當作為環境影響后評價的重要依據。
排污單位發生污染事故排放時,應當按規定及時報告。
第二十條 審批部門應當加強排污許可證核發質量管理。
市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托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按照相關技術規范要求對排污許可證記載內容的完整性、規范性及與實際情況的一致性等開展排污許可證質量核查。定期組織開展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落實情況的檢查,重點檢查排污單位提交執行報告的及時性、報告內容的完整性、排污行為的合規性、污染物排放量數據的準確性以及各項管理要求的落實情況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市級以上生態環境部門要嚴格落實《排污許可管理條例》,依法履行排污許可監督管理職責,誰核發、誰監管、誰負責。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排污許可證和排污登記信息納入執法監管數據庫,將排污許可執法檢查納入生態環境執法年度計劃,加強對排污許可證記載事項的清單式執法檢查,建立以排污許可證為主要依據的生態環境日常執法監督工作體系。
推行以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為重點的清單式執法檢查,重點檢查排放口規范化建設、污染物排放濃度和排放量、污染防治設施運行和維護、無組織排放控制等要求的落實情況,抽查核實環境管理臺賬記錄、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自行監測數據、信息公開內容的真實性。
對排污登記單位依法開展執法檢查,應當重點檢查降級登記、排放標準、環評及“三同時”管理制度落實、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無組織排放管控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強化排污許可日常管理、環境監測、執法監管聯動,加強信息共享、線索移交和通報反饋,構建發現問題、督促整改、問題銷號的排污許可執法監管聯動機制。監測部門做好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中自行監測方案的合規性核查、執法檢查的技術支持,并及時將有關情況反饋給排污許可審批和環境執法部門;排污許可審批部門根據自行監測執法檢查、合規性核查結果,督促排污單位依法變更或者重新申請排污許可證,按時提交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環境執法部門開展排污許可清單式執法檢查,建立以排污許可證為主要依據的生態環境日常執法監督工作體系。
第二十三條 對排污單位無證排污、不按證排污、未落實主體責任、未依法登記等違反排污許可管理的違法行為,生態環境部門應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 鼓勵社會公眾依法參與監督排污單位和排污登記單位排污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規程規定的行為,均有權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按照有關規定向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五條 排污單位和排污登記單位涉及國家秘密的,其排污許可、監督管理等應當遵守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規程由安徽省生態環境廳負責解釋,如與國家或我省最新規定不一致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規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證核發工作規程(試行)》(皖環發〔2019〕92號)同時廢止。
編輯:陳偉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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