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0-03-09 13:33
來源: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本市注冊登記的重型柴油車、重型燃氣車和在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未按照規定安裝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處每輛車一萬元罰款;對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人處每臺非道路移動機械一萬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每輛車或者每臺非道路移動機械一萬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運輸企業和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單位使用不符合標準的燃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不符合標準的燃料,并處燃料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并責令在十個工作日內對機動車進行維修并復檢。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逾期未按照規定進行維修并復檢合格,又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可以暫扣機動車行駛證;經維修復檢合格的,及時發還機動車行駛證。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城市公交、道路運輸、環衛、郵政、快遞、出租車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態環境部門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本單位注冊車輛二十輛以上,在一個自然年內經排放檢驗不合格的車輛數量超過注冊車輛數量百分之十的;
(二)同一輛車因不符合排放標準在一個自然年內受到罰款處罰五次以上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交通部門對機動車所有人處每輛車一萬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整改期間擅自向社會出具檢驗數據和檢驗結果,或者逾期未改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機動車排放檢驗設備供應廠商提供的檢驗設備及其配套程序不符合標準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暫停該設備所在檢測線的運行,停止該設備在本市的銷售,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交通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未經信息編碼登記或者未如實登記信息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每臺非道路移動機械五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未落實有關規定,使用未經信息編碼登記或者不符合排放標準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記入信用信息記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在監督檢查中,當事人以拒絕執法人員進入現場或者拖延、圍堵、滯留執法人員等方式阻擾監督檢查的,由生態環境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執法機關應當將當事人違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有關法律、法規,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的情況共享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行政機關根據本市關于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規定可以對當事人采取懲戒措施。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違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有關法律、法規,受到責令改正或者罰款處罰后,拒不履行處理決定并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執法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駕駛人或者使用人違法排放大氣污染物,破壞生態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依法對當事人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本條例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裝配有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工業設備,包括工程機械、農業機械、材料裝卸機械、機場地勤設備等。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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