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0-02-21 09:50
來源:山西人大網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可以制定重型柴油車輛禁行限行管控方案,明確重型柴油車輛禁行限行區域、路段及繞行路線。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擅自改裝、拆除、停用排氣污染防治裝置。
第二十二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或者本省的有關規定,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及其負責人對檢驗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對機動車排放檢驗的信息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實現檢驗數據實時共享。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排放檢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對在用機動車進行維修,使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合理控制燃油機動車保有量,鼓勵提前報廢高排放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鼓勵發展節能環保型和新能源、清潔能源車,加快新能源車與清潔能源車的配套設施建設。
第三節 揚塵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條 從事礦山開采、房屋建筑、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施工單位,應當采取防塵降塵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貯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不能密閉的,應當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并采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礦山、填埋場和消納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二十六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并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裝卸物料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第二十七條 城市建成區內河道及河流沿線、道路沿線、建設工地中的裸露地面及其他裸露地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劃制定防治方案,采取綠化、鋪裝、遮蓋等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廣場、停車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管理,推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確定禁止銷售、儲存、燃點旺火和禁止銷售、儲存、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燃禁放區域銷售、儲存、燃點旺火和銷售、儲存、燃放煙花爆竹。
第三十條 禁止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三十一條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荒草等產生煙塵的物質。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引導做好秸稈綜合利用工作。
第三十二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凈化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并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經營活動提供場地。
禁止將油煙、廢氣排入地下公用設施。
第三十三條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工業涂裝企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涂料,并按照規定建立、保存臺賬。
第三十四條 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對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編制并完善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
納入重污染天氣應急減排清單的工業企業應當根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編制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應急措施,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一)責令有關企業停產、限產或者錯峰生產;
(二)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
(三)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全面停止露天燒烤;
(六)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
(七)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八)其他應急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具體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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