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閩江流域水資源保護條例(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體和水質的保護
第三章 防洪與水電
第四章 發展航運
第五章 水產資源的保護
第六章 水土保持與森林保護
第七章 獎懲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保護和多目標地開發利用閩江水系(簡稱閩江,下同)的水資源,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為社會主義建設服務,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令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范圍的閩江流域內從事與水資源有關的任何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省閩江流域規劃開發管理委員會和地、市閩江流域規劃開發管理機構(簡稱省和地、市閩江委員會,下同),由同級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共同組成,是保護和開發利用閩江水資源的綜合管理機構,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開展工作。
省閩江委員會的主要任務是:檢查督促本流域內各有關部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監督本條例的實施;編制本流域綜合利用規劃并下達任務;審查各有關部門的規劃成果,統一組織和協調有關部門實施規劃方案;協同省計委安排本流域內開發治理的年度工程項目的投資計劃;對地、市閩江委員會進行業務指導。
第四條 閩江流域內縣以上人民政府的環保、水利水電、交通、衛生、水產、林業、水土保持等職能部門,根據自己的職責,各司其職,積極協同同級閩江委員會,共同實施本條例,做好閩江流域水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工作。
第二章 水體和水質的保護
第五條 凡直接或間接向閩江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向所在地的環保部門提出申請,并依法進行登記。未經批準,不得向閩江排放污染物;經批準排放的污染物,必須符合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超標準排污,除按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外,并負責治理。因排污傾廢造成水質嚴重污染的,當地環保部門應報請同級政府決定,責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責其部分或全部停產。
第六條 可能影響閩江水質的新建、擴建、改建的企事業單位,必須依法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經與批準計劃任務書同級的環保部門審查批準,方可進行建設。
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試產、投產。其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過有關環保部門檢驗,達不到規定要求的,不準投入生產或使用。
第七條 禁止向閩江水體排放未經消毒的含病原體的污水;禁止向水體排放或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禁止船舶在非指定地點向水體傾廢、排污;禁止向水體丟棄動物尸體;禁止生產及使用汞制劑、砷制劑等劇毒農藥;禁止采用滲井、滲坑或漫流等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廢水;貯存、輸送有毒、有害廢水的槽、管道或溝渠,必須有防滲、防漏措施,以確保地下水不受污染。
第八條 閩江干流及其主要支流-沙溪、建溪、富屯溪、金溪、尤溪、古田溪、大樟溪的水體,一律執行國家規定的地面水環境二級質量標準;在個別區段如排污口附近,執行三級質量標準,其區段范圍由地、市環保部門提出方案,報省環保部門批準確定。
排污數據以環境監測站的監測數據為依據,發生爭議時,以上一級環境監測站的核定數據為準。
第九條 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可根據有關職能部門的意見,在閩江干流及其主要支流水域內,劃定生活飲用水源區、風景名勝區、漁業養殖區和其他具有特殊用途的保護區,并嚴加管理,按規定保護好水質。
第三章 防洪與水電
第十條 為充分利用閩江水資源,保證人民生命財產免遭洪水災害,禁止向閩江傾倒棄土、棄石、垃圾、工業廢渣及其他棄料;禁止在規定的防洪標準所需的行洪斷面和寬度內,填江占地、圍墾造田、插籬促淤、擅自修建丁壩和各種阻水建筑物;禁止在堤、庫、閘、壩管理單位的管轄范圍內開荒種植、破堤扒口、取土蓋房、開石爆破;禁止破壞水利水電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屬建筑物。
第十一條 在閩江上,應有計劃的建設有一定調節性能的骨干水庫,同時鼓勵在上游積極興建龍頭水庫。用水必須貫徹合理和節約的原則。
第十二條 為了確保水利水電工程和閩江下游的安全,充分發揮工程的綜合效益,水庫管理單位應編制調度運行計劃,報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后執行,任何單位或個人均不得擅自改變調度計劃。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開閘泄洪或在緊急情況下需調節泄洪時,應提前通知緊接的下游水文站和縣、市防汛部門,采取應急措施,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
第十三條 為充分合理開發閩江水能資源,在閩江干流及其主要支流的河底黃海高程290米(建溪和富屯溪為190米)及以下處修建閘壩,需報經省閩江委員會同意。
第四章 發展航運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在閩江通航河道或者可供通航的河道上修建永久性攔河閘壩或橋梁、渡槽、架空電線時,應根據航運發展的需要和經濟合理的原則,按照規劃的航道等級,修建過船建筑物或駁運設施;橋梁、渡槽、架空電線等跨河建筑,應滿足航道等級規定的凈空尺寸要求。
特殊情況下須在通航河道上臨時筑壩時,應事先取得交通部門同意,并在使用后立即全部拆除。
第十五條 為了盡量避免水利水電工程的下泄流量過小而影響通航,其枯水期的最小下泄流量和調峰電站的最小下泄流量,由水利水電部門和交通部門確定。
第十六條 禁止破壞閩江的航道建筑物和航標、測量標志及施工器材等導航、助航、通訊設施。
禁止在常年通航的河道上散放木材,設障捕撈水生生物。
禁止在閩江北港淮安至馬尾段航道疏浚拋泥區的范圍內建立貝類養殖場,具體范圍由交通、水產部門劃定。
未經交通部門批準,禁止在河道上挖沙、堆石、爆破。
第十七條 在閩江通航河道上行駛的船舶和浮運排筏,均應按規定向交通部門繳納內河航道養護費。
第五章 水產資源的保護
第十八條 閩江水體內的魚、蝦、蟹、貝類,均應予以保護。
第十九條 在閩江從事捕撈者,須向所在地的縣、市水產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批準并取得漁業許可證后,方可捕撈。
需在閩江水體采捕鰻苗和其他珍貴水生動物的,還應持有省水產廳漁政部門核發的許可證。
第二十條 不準在閩江水體的禁漁期(4月1日至6月30日)、禁漁區(閩侯鴻尾、閩清安仁溪口、南平橋下、沙縣橢水門、青州、涌溪、永安東門、順昌洋口、余坊、邵武大橋、建甌潘墩、豐樂、建陽童游、頂頭村、建陽與崇安河匯合處大小無連灘之間三角州)內捕撈和采集魚、蝦、蟹的親體、幼體。
禁止在閩江水體炸魚、毒魚和濫用電力捕魚。
第二十一條 在閩江的魚類回游通道上筑壩,要有過魚措施。
在閩江養殖水域進行勘探、爆破及施工等其他作業時,主持單位應事先和養殖經營單位或個人協商,并采取防護措施;若養殖生產遭受損失,主持單位應負責賠償。
第二十二條 為增加水產資源,鼓勵國營或集體單位有計劃地向閩江水體進行人工放流增殖。
對捕撈主要經濟魚、蝦的漁船,水產部門可逐步收取水產資源保護增殖基金,專項用于資源增殖和漁政管理。
第六章 水土保持與森林保護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凡在閩江流域開礦、采石、建廠、筑路以及興建其他設施,均應在報批工程設計中,安排施工涉及范圍內的水土保持計劃和經費。凡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或個人,應按照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的原則,承擔治理責任;限期內未按要求治理的,由水土保持部門指定其他單位或個人治理,治理費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閩江流域下列范圍不準開荒:
一、山頂或山脊部位;
二、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
三、大、中型和小(一)型水庫最高蓄水線以外一公里,小(二)型水庫最高蓄水線以外半公里的地帶;
四、干渠兩側十度以上坡地,一百米以內的地帶;
五、鐵路、公路兩側的山坡、路基坡面。
第二十五條 為防止水土流失,保護水土資源,鼓勵國營、集體單位和個人在閩江兩岸植樹、栽竹、養花、種草,誰種植管理,誰收益。
屬于全民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林業部門組織營造,收益按照國家規定分配;屬于集體或個人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集體或個人組織營造,收益分別歸集體或個人;屬于個人營造的,可以轉讓、繼承。
第二十六條 下列森林和林木,允許進行撫育間伐、衛生采伐和有限制的更新采伐:
一、閩江干流及其主要支流兩岸第一重山或一公里范圍內以及這些江河源頭部位的;
二、水庫淹沒區域第一重山范圍內的;
三、鐵路兩側各二百米、干線公路兩側各五十米內的;
四、坡度大于二十五度、小于四十五度的山脊上的;
五、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農田防護林,江河護岸林,壩區、庫區、堤防和渠旁的防護林,一般自然保護區和風沙地、水土流失地上的喬、灌木林。
第二十七條 下列森林和林木禁止采伐:
一、閩江兩岸的風景區、游覽區、名勝古跡地和絕對自然保護區的;
二、坡度大于四十五度的山地上的;
三、土層淺薄、巖石裸露的坡地上的。
第七章 獎懲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閩江委員會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給予榮譽和物質獎勵:
一、在保護閩江水資源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
二、在開發利用閩江水資源的科學研究中成績卓著的;
三、對治理閩江提出優良方案并取得顯著效益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章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不同情節,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或責令賠償損失,直至追究單位領導人和直接責任者的法律責任:
一、未經批準,擅自向閩江排放污染物的;
二、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尚未建成或沒有達到規定的要求,即試產、投產,造成水質污染的;
三、違反規定,排放殘油、廢油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質,造成水質污染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擅自傾倒棄土、棄石、垃圾、工業廢渣及其他棄料的,除責令清除或承擔清除費用外,并按每立方米處以五至十元的標準罰款,情節嚴重的還應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的責任;
二、違反第十條的,責其拆除違章建筑,拒不拆除的由有關單位代為拆除,拆除費用概由違章單位或個人承擔;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擅自修建的閘壩被淹沒時,無權要求賠償。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章有關條款的,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擅自挖沙、堆石的,除責其清除或承擔清除費用外,并按每立方米處以五至十元的標準罰款;擅自爆破的,罰款三百至五百元;違反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無權要求賠償。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拒繳內河航道養護費的,吊銷其船舶航行簽證簿和船員證書。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除沒收漁獲物百分之十外,并處以下罰款:機動漁船,每一作業單位罰款一百元,木帆船每一作業單位罰款五十元;再次違反的,處兩倍罰款。違反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每次罰款二十至五十元,并沒收非法器具和全部漁獲物。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條規定的,除責其賠償損失外,還應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的責任。
第三十四條 盜伐、濫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情節輕微的,按照《森林法》和《違反森林法行政處罰暫行辦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凡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超標準排污費、內河航道養護費、水產資源保護增殖基金分別由環保、交通及水產等主管部門收繳,按有關規定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罰款,由環保、水利水電、交通、水產、林業、水土保持部門按有關規定執行,除環保和水產部門外,其他部門的罰款金額百分之八十繳地方財政,百分之十五留主管部門,百分之五繳省或地、市閩江委員會。留用部分的罰款,全部作為實施本條例的費用。
第三十七條 不服行政處罰的,可從接到行政處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1985年3月1日起試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的應用解釋權屬于福建省人民政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