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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邯鄲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的決定

      法規(guī)類型 地方條例,國內 頒布日期 2004-07-26
      發(fā)文單位 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文件號
      關鍵詞 城市供水 邯鄲
      摘要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質管理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第四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五章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2003年11月18日經邯鄲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并于2004年7月22日經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 ...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質管理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第四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五章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2003年11月18日經邯鄲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并于2004年7月22日經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于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7月26日

        邯鄲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對邯鄲市人民政府提交的關于《邯鄲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議案進行了審議,決定對《邯鄲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原條例第七條修改為: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的有關規(guī)范。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單位自建供水設施和二次供水設施供應的生活飲用水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水質衛(wèi)生規(guī)范,當水質達不到規(guī)范要求時,應當采取補救措施;當發(fā)現飲用水污染危及人體健康,須停止使用時,對二次供水單位應責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對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會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停止供水。”

        二、原條例第十四條修改為:“凡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不得建設自備水源。原有取用地下水的自備水源,應當有計劃地分期分批予以關閉。”

        三、原條例第十八條修改為:“城市供水工程建設,由建設單位按有關規(guī)定組織相關部門進行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四、將原條例第十九條刪除。

        五、將原條例第二十條“城市公共供水企業(yè)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yè),必須按規(guī)定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fā)的資質證書和衛(wèi)生行政部門簽發(fā)的衛(wèi)生許可證,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后,方可從事城市供水經營活動。”刪除

        六、原條例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城市供水企業(yè)對居民用水應當達到結算水表一戶一表、水表出戶、向最終用戶收費的給水要求。不具備條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辦法逐步予以改造。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中的結算水表應當按戶外設置進行設計和施工。

        城市供水企業(yè)應當定期查表計量,并以所設的結算水表示值收取水費。結算水表發(fā)生故障未影響用水或者由于用戶責任造成無法抄表不能準確計量時,按前三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

        七、將原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五)項中的“應當自行采取內部間接加壓措施”,修改為“應當建設內部間接加壓的二次供水設施”。

        八、原條例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城市供水價格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程序核定。”。

        九、原條例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單位自建自用的供水管道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接,需經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yè)同意。使用或者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其生產用水管道禁止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連接,必須采用間接取水。”

        十、將原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城市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可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城市供水水壓不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將原第(二)項修改為“(三)未按照規(guī)定對城市供水設施進行檢修或者在城市供水設施發(fā)生故障后未及時組織搶修的,可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原第(三)項順次為第(四)項。

        十一、原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無資質經營城市供水的,可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刪除。

        十二、原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未按規(guī)定建設和使用二次供水設施的,可處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刪除

        十三、原條例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阻撓或者干擾城市供水企業(yè)工作人員依法檢查、維護、搶修、抄表、收費、停水及糾正違章行為工作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給予處罰。”

        十四、將原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項修改為“城市供水設施,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輸配水管網、水廠、水表、公用水站、消火栓及其附屬設施。”將第(五)項刪除,新增“城市供水水質,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及進行深度凈化處理水的水質。”為第(五)項。

        此外,對條文的個別文字作了相應修改。

        本決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邯鄲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邯鄲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修正)

        (2000年1月7日邯鄲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0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 2003年11月18日邯鄲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正 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fā)展城市供水事業(yè),保障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需要,保證生活飲用水衛(wèi)生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內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條 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的城市供水工作。

        縣(市)、峰峰礦區(qū)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城市供水工作,納入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行業(yè)管理。

        計劃、水、國土資源、環(huán)保、衛(wèi)生、技術監(jiān)督、工商、價格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權范圍,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供水實行合理開發(fā)水源和計劃用水、節(jié)約用水相結合,保障供水與確保水質相結合的原則,優(yōu)先保證城市生活用水,統(tǒng)籌兼顧工業(yè)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發(fā)展城市供水事業(y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計劃,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節(jié)約用水的政策,保證城市正常供水。

        城市人民政府鼓勵多元投資開發(fā)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建設,經營城市公共供水水廠,鼓勵城市供水的科學技術研究。積極推廣應用先進技術,提高城市供水的現代化水平,保證城市供水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fā)展相適應。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及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關于水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全民的節(jié)約用水意識。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質管理

        第七條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的有關規(guī)范。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單位自建供水設施和二次供水設施供應的生活飲用水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水質衛(wèi)生規(guī)范,當水質達不到規(guī)范要求時,應當采取補救措施;當發(fā)現飲用水污染危及人體健康,須停止使用時,對二次供水單位應責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對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會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停止供水。

        第八條 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qū),按省政府劃定的范圍,設置明顯標志,由環(huán)保、規(guī)劃、城建、水、國土資源、衛(wèi)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水源保護工作。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qū)內,禁止一切污染水質的行為。

        第九條 城市供水企業(yè)應當設置水質檢測機構,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按規(guī)定對水源地、水廠、供水管道的水質進行檢測,并將檢測結果定期報衛(wèi)生行政部門。衛(wèi)生行政部門依法對生活飲用水水質進行監(jiān)督和監(jiān)測。檢測結果按有關規(guī)定定期公布。

        第十條 新安裝或者維修后的供水管道及設備,應當進行清洗和消毒,經檢驗水質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一條 城市自建供水設施和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水質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水質管理,定期進行常規(guī)檢測;對各類儲水設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能進行常規(guī)檢測的,應當定期將水樣送至當地有水質檢測資質的單位檢測。

        城市二次供水單位取得衛(wèi)生許可證后方可供生活用水。

        第十二條 直接從事供、管水的人員,必須取得體檢合格證和衛(wèi)生知識培訓合格證后方可上崗工作,并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應當按照城市供水發(fā)展規(guī)劃和年度建設計劃進行,并按法定的審批權限和程序辦理相關的手續(xù)。

        第十四條 凡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不得建設自備水源。原有取用地下水的自備水源,應當有計劃地分期分批予以關閉。

        第十五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應當將公共供水工程建設投資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由其統(tǒng)一組織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資金,除國家投資外,可以采取地方自籌、利用國內外資金和受益單位共同籌措等多種渠道解決。

        第十七條 從事城市供水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jiān)理的單位,必須持有相應的資質證書,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jiān)理。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規(guī)范。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使用的設備、材料、器具和儀表必須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產品質量標準和有關特殊要求。

        第十八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由建設單位按有關規(guī)定組織相關部門進行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企業(yè)應當按規(guī)定在供水輸配水管網上設立供水水壓測壓點,做好供水水壓監(jiān)測工作,確保供水水壓符合國家標準。

        對供水管網壓力符合國家供水標準,但供水高度仍不能滿足生活需要的建筑物,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安裝二次加壓供水設施。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企業(yè)應當不間斷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設施檢修等原因,確需臨時停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因發(fā)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并通知用戶。不能中斷用水的用戶應當自備儲水設施。

        停止供水時間超過二日的,城市供水企業(yè)應當采取臨時供水措施,保證生活用水。

        第二十一條 凡需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須向城市供水企業(yè)提出用水計劃,經審查同意后方可進行設計、施工。工程竣工后,須經城市供水企業(yè)驗收合格,與用戶簽訂供用水合同后方可正式供水。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yè)對居民用水應當達到結算水表一戶一表、水表出戶、向最終用戶收費的給水要求。不具備條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辦法逐步予以改造。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中的結算水表須按戶外設置進行設計和施工。

        城市供水企業(yè)應當定期查表計量,并以所設的結算水表示值收取水費。結算水表發(fā)生故障未影響用水或者由于用戶責任造成無法抄表不能準確計量時,按前三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

        第二十三條 用戶必須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必須裝表計量;

        (二)按照生產、經營、生活等用水性質分表計量,如不分表計量的,按其中的最高水價標準計收水費;

        (三)按水價標準在規(guī)定期限內繳納水費,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5‰滯納金;

        (四)變更名稱、用水地址、用水性質、轉戶及銷戶,應當到供水企業(yè)辦理相關手續(xù);

        (五)對供水水壓有特殊要求的,應當建設內部間接加壓的二次供水設施,不得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設泵抽水;

        (六)臨時用水應當辦理用水手續(xù),不需要用水時即辦理停止用水手續(xù),并結清水費,不得擅自將臨時用水轉為正式用水;

        (七)實行計劃用水和節(jié)約用水,超計劃用水,應當按規(guī)定繳納計劃外加價水費;

        (八)不得擅自開后公共消火栓用于與消防無關的行為;

        (九)不得盜用或者擅自轉供城市供水和私自改變批準的用水性質。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價格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程序核定。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消防部門專用,消防部門遇有火警開啟使用消火栓后,應當按月將啟用位置、用水時間、用水量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業(yè)。

        第五章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yè)與用戶按有關規(guī)定對各自管理的供水設施應當定期檢查維修,確保設施安全運行。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供水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挖坑、取土、爆破、排放腐蝕性物質或者有毒物質、修建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禁止破壞、盜竊和擅自拆除、改裝、遷移、占壓城市供水設施。

        第二十八條 在供水輸配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上下或者兩側埋設其他地下管線的,應當符合國家、地方技術標準和規(guī)范,并遵守管線工程規(guī)劃和施工管理的有關規(guī)定。

        第二十九條 單位自建自用的供水管道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接,需經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yè)同意。使用或者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其生產用水管道禁止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連接,必須采用間接取水。

        第三十條 水表使用前,須經技術監(jiān)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按規(guī)定進行周期檢定輪換。結算水表的正常檢修、更換由城市供水企業(yè)負責,用戶損壞的由用戶賠償。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發(fā)現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損壞、漏水,立即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業(yè),公共供水企業(yè)應當在接到報告后立即實施檢查、搶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yè)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并處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城市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可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城市供水水壓不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規(guī)定對城市供水設施進行檢修或者在城市供水設施發(fā)生故障后未及時組織搶修的,可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可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給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技術標準和規(guī)范進行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施工的,可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擔城市供水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jiān)理的,可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城市供水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即使用的,可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單位的生產用水管網系統(tǒng)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tǒng)直接連接的,可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自建供水設施擅自向社會供水的,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將自建供水管網系統(tǒng)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tǒng)連接的,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七)擅自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可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可并處罰款;給城市供水企業(yè)或者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一)未按規(guī)定繳納水費的,對居民可處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在城市供水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損壞、擅自拆除、改裝、遷移、占壓、動用城市供水設施的,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可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jié)嚴重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暫停供水。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由城市供水企業(yè)按其管徑的最大流量收取水費外,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并處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暫停供水:

        (一)盜用城市供水或者在供水管網上直接設泵抽水的,可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采取技術手段致使水表停滯、失靈或逆行的,可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阻撓或者干擾城市供水企業(yè)工作人員依法檢查、維護、搶修、抄表、收費、停水及糾正違章行為工作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除本條例已規(guī)定處罰的外,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城市供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jié)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yè)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二)城市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三)城市二次洪水,是指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儲存、加壓等設施,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經儲存、加壓后再供用戶的形式。

        (四)城市供水設施,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輸配水管網、水廠、水表、公用水站、消火栓及其附屬設施。

        (五)城市供水水質,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及進行深度凈化處理水的水質。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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