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沙黎族自治縣水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海南經濟特區水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原則,結合本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縣境內規劃、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資源屬國家所有。
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山塘、水庫的水,屬集體所有。
第四條 自治縣水利部門是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自治縣內的水資源實行統一管理,負責組織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海南經濟特區水條例》和本條例,負責受理取水申請、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和征收水資源費等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有關的水資源管理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水資源、用水設施的監督管理,及時調解本轄區內發生的水事糾紛,積極配合自治縣公安機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查處破壞水資源和水工程設施的案件。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資源、水環境和水工程,參加防汛、抗洪工作的義務;有制止、舉報破壞水資源、污染水環境、損壞水工程設施等違法行為的權利。
第七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
對現有的中小型水庫水面的利用與開發,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能擅自開發利用。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國內外投資者以合資、合作、獨資或其它形式在自治縣境內開發利用水資源和從事防治水害的各項事業。投資建設水工程實行誰投資、誰經營、誰受益的原則,享受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鼓勵外來投資的優惠待遇。
第九條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的主管部門收到單位和個人的開發利用水資源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答復。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保證水利建設投資適當增加,并根據國家有關設立水利建設專項基金的規定,制定征收、使用水利建設專項基金的具體管理辦法;嚴格依法征收、使用水利建設專項基金。
第十一條 在自治縣境內直接從江河和地下取水的,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取水單位和個人,必須向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申請,經審查同意后,發給取水許可證,方可取水,獲準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取水許可證的要求取水,按照有關規定交納水資源費,并接受水資源管理人員的監督檢查。
農業抗旱應急、家庭生活和畜禽飲用、為消除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取水以及其他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并免征水資源費。
取水許可證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轉讓。
第十二條 取水許可應當優先保證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用水和環境保護需要。
嚴格控制開采地下水。利用地下水應優先考慮食品飲料工業用水和特殊用水。
第十三條 水資源費的征收辦法和標準,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水資源費納入財政管理,實行專款專用,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編制年度計劃,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使用,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水資源費主要用于水資源的科學考察、調查、評價、監測、政策研究,節水措施的科研和推廣,水資源開發利用及地下水補源回灌,水資源保護、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水工程必須按照管理權限報經自治縣或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業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向河流排放污染物實行達標排放和總量控制制度。經處理后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污水需要向江河、渠道和水溝排放的,必須經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由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方能排放。未經處理或者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污廢水,嚴禁向江河、水庫和渠道排放。
禁止向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保護區內排放污水。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保護區內從事可能污染生活飲用水體的活動。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保護區內新建、擴建污染水源的建設項目。
第十六條 河道和水利水電工程的管理與保護范圍,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和標準劃定。
河道和水利水電工程管理、保護范圍內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在河道和水利水電工程管理、保護范圍內進行影響河道和水利水電工程安全的作業時,必須報經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批準的作業范圍和作業方式進行。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在河道和水工程的管理與保護范圍內進行各類工程建設或生產作業,凡對行洪、排澇、灌溉、城鄉供水、排水、漁業生態、環境保護等有不利影響,造成江河水勢惡化或危害堤防和水工程設施安全的,應負責采取清除、改建、加固、治理等補救措施或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水庫大壩、飲用水源區、防潮防洪堤、排灌渠堤等水利水電工程管理、保護范圍內進行墾殖、鏟草、放牧、燒磚瓦、采石、挖沙、取土、扒口、打井、鉆探、爆破、挖筑魚塘、建房、葬墳;
(二)在壩頂、堤頂、水閘交通橋上行駛履帶機動車和超重車輛或在沒有路面的壩頂、堤頂上行車;
(三)損毀堤壩、電站、渠道、水閘等水利水電工程建筑物及其觀測、水文、通訊、輸變電、交通等附屬設施;
(四)在河道、水庫、渠道管理范圍內修建阻水道路,種植高桿農作物和樹木,設置攔河漁具,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工業廢渣、垃圾等廢棄物,炸魚、電魚、毒魚,推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體的物體,清洗裝貯過有毒有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五)圍墾河流;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盜竊水利水電工程設施及堤圍護岸設施、防汛器材、水文監測設施、水文地質監測設施、環保監測設施和破壞水文測驗河段。
第二十條 護堤、護岸、護庫林木,由河道或水工程管理單位組織營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壞。
禁止采伐護堤、護岸、護庫林木,水源涵養林木,水土保持林木。需要更新采伐的,必須按照管理權限報經林業主管部門批準,河道或水工程管理單位對其管轄范圍內自營的上述林木進行更新采伐的,免繳育林基金。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洪工作的統一領導。在汛情緊急的情況下,自治縣防汛指揮機構有權在其管轄范圍內調用所需物資、設備和人員,事后應當及時歸還或者給予適當補償;根據搶險需要有權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消除阻水障礙物,但事后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補辦手續;有權決定采取分洪、滯洪措施。采取分洪、滯洪措施對毗鄰地區有危害的,必須報經省防汛指揮機構批準,并預先通知毗鄰地區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逾期不答復開發利用水資源申請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單位領導和主要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未經批準占用河道和各類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的土地的,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土地管理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獲準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未按取水許可證的要求取水、不交納水資源費或拒絕水資源管理人員的監督檢查的,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三款規定的,由自治縣環境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責令限期治理、停業、搬遷或者關閉。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消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各自職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限期清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阻礙公安人員、水工程管理人員、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執行水事公務或在水事糾紛發生和解決過程中煽動群眾鬧事,尚未構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盜竊或者搶奪防汛物資和水工程器材,貪污或者挪用國家救災、搶險、防汛、移民安置款物,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敲詐勒索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作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的問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自治縣過去發布的有關規定同本條例相抵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